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16-05-04 | 319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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