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16-04-14 | 1632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生专营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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